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 ,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 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 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 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年6 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 釋彙編第153 、154 頁),足見被告坦承於105 年9 月13 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同年月12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住處內,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供述,要屬無訛。(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 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 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 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 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 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 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 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 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 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 ,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10 0 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5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3 月11日起至106 年9 月 10日止)。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復於105 年9 月12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即本件犯行)。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係在緩起 訴期間內所犯,且與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相距未超過5 年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 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本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其已依 賴毒品,惟念施用毒品損及自身,尚非危害他人行為,兼衡 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實稱毛重
0.9480公克,淨重0.63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 0.6378公克),經鑑定具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可憑,連同無法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 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