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博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博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事實欄一「柯博仁」之後,補 充及更正為「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 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1日停止 戒治之處分,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5 月15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板 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 98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之99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假釋嗣經撤銷,於 100 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7 月又13日,至101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7 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前開徒刑1 年,經同法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6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指 揮書起算日期自101 年8 月9 日起至103 年8 月2 日執行完 畢(下稱乙案,於本件亦構成累犯)。另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4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 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開3 案件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殘刑7 月13日、 徒刑2 年、2 年2 月均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4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另於證據欄補充「照片4 張( 參偵卷第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 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 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 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於前案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首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 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 「5 年後再犯」有別,是聲請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 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 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 ,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 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 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 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 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刑法第79條之1 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 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 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 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 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 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有如補充後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 明,甲案及乙案已分別於101 年8 月8 日、103 年8 月2 日 執行完畢,即不因與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 並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而受影響,仍有刑法第47條累 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受甲案及乙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 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施用毒品 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 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 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