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405號
TYDM,106,桃簡,405,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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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0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信介於民國105 年08月11日14-15時間某時點,在桃 園市○○區○○○街000 號前,見林惠珠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西元2006年出廠三陽牌101 西西普通重型機車1 部停 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 所有鑰匙1 把發動電源,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 ,供己騎乘代步之用。於同日16時許,林惠珠發現該車遭竊 ,乃報警處理。黃信介於105 年11月22日18時40分許,騎乘 該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賴志雄,至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 段與 長興路2 段路口旁某7 ─11便利商店購物後,在該便利商店 前準備駛離時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 把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林惠珠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扣案鑰 匙1 把、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1份可 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⑴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2 年03月03日,⑵又於 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接續⑴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2 年12月03日 ,累進縮刑8 日,於102 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 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案外,曾於95年至105 年間,另犯多



次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01份可據,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甚重,本件係以 其所有鑰匙發動電源行竊上開機車代步,所竊機車為已出廠 約10年之老舊中古機車,該機車業經起獲發還被害人,所生 危害程度不重,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 把,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 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 得之該機車1 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其竊取該老舊 中古機車後騎乘代步之不法利益,價值亦屬低微,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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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