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370號
TYDM,106,桃簡,370,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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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應予更正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就被告施用毒品之 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並於同欄第3 行就查獲經過應予補充為「 嗣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楊景帆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毒聲字第8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70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5年4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3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桃簡字第1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7 年至99年間,有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 錄;末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審訴字第1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 逾5 年,惟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 ,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案犯行即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並於101 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 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如 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624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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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