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盧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 號、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盧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葉盧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 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 內之廁所內,同時以 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以口服配礦泉水 吞下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份之藥錠4 分之1 顆 1 次。嗣為警於104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就被告葉盧傑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 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 4 年毒偵字第5475號卷第55頁),且有如附表編號一及三之 物品扣案可佐,而如附表編號一之毒品經送檢驗,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為警查獲後所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雖呈現PMA 陰 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 佐(見同上偵查卷第71頁),惟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 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相同之藥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第70頁),而尿 液檢測之結果,與受施用者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個 人體質、代謝情況、檢測之方法、判定閾值等因素有關,故 被告施用PMA 之自白,原不以尿液檢驗呈PMA 陽性反應為唯
一補強證據,本案就被告施用PMA 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 既已有如附表編號二之物品扣案可佐,而如附表編號二之毒 品經送檢驗,確呈PMA 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暨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 即已足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而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三、又被告葉盧傑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其於本案因施用毒品犯行,同意接 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以 104 年度毒偵字第5475號、105 年度偵字第8316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 令等,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5 年5 月26日起至106 年11 月25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而致上揭緩起 訴處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294 號撤銷 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檢察官撤銷前揭 緩起訴處分,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 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PMA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PMA 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PMA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PMA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就被 告持有PMA 部分,認係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聲請意旨雖 未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PMA 之犯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犯罪事實欄敘明,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PMA 之犯行與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有自然意義上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 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然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 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 其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 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然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 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合先敘明。以下茲就本案扣案物之處理為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前含袋毛重0.7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驗餘含袋 毛重0.7772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 查(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 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 他命0.0028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藥錠1 顆 (驗前含袋毛重0.56公克,因鑑驗取用0.0573公克,驗餘含 袋毛重0.502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PMA 成分,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查(見 同上偵查卷第56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 ,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含PMA 成分藥錠共0.0573公克部分,既已滅 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玻璃器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7 至8 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雖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 同上偵查卷第6 頁反面),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上 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
├──┼────────────┼───────────┤
│一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 包(驗│1 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
│ │前含袋毛重0.78公克,因鑑│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沒│
│ │驗取用0.0028公克,驗餘含│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0.│
│ │袋毛重0.7772公克) │0028克部分,已滅失,無│
│ │ │庸宣告沒收。 │
├──┼────────────┼───────────┤
│二 │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份藥│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
│ │錠1 顆(驗前含袋毛重0.56│藥錠1 顆(含與該毒品難│
│ │公克、鑑驗取用0.0573公克│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
│ │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5027│)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
│ │公克) │罄之含PMA 成分藥錠共0.│
│ │ │0573公克部分,已滅失,│
│ │ │無庸宣告沒收。 │
├──┼────────────┼───────────┤
│三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所用之物。 │
├──┼────────────┼───────────┤
│四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內│與本案無關。 │
│ │含膠囊6 個,含袋毛重1.80│ │
│ │公克)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