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326號
TYDM,106,桃簡,326,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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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泳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紙及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查被告甲○○於 上述時、地,反覆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提供場所 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利。又該等行為 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 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集合犯。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賭 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屬一行為觸 犯上開3 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意圖營利,竟於上述時 地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影響 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方法、智識程度及於警詢 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帳冊1 張及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獲利新臺幣3 萬元,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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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