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勻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6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勻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鄭勻驊於本院調查 中之供述及自白、告訴人陳桂琴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能記取教訓,再 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全數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4頁至第15頁),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共計新臺幣824 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此犯罪 所得已全數由被告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等同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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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價值(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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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瑞穗牛奶 │1 瓶│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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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麥香紅茶 │2 瓶│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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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紅牛能量飲 │3 瓶│1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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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牛奶花生 │2 瓶│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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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西莎 │4 罐│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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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西莎蒸鮮包 │7 包│2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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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麥香奶茶 │2 瓶│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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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寶路潔牙棒 │1 包│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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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咖啡廣場 │1 瓶│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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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82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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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682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