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7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耀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將其向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 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賈耀宗於本院之自白」、「宅急便顧客 收執聯」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賈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他人詐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 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 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賈耀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羅義誠達成和解 ,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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