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110號
TYDM,106,桃簡,110,201703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26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7 行「,,」更正為「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 「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 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 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 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 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 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174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脫免員警攔 查,騎車逃逸並連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客觀上極有可能 撞擊道路上其他用路人,顯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自係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他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 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被告以一騎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 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其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毀損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員警攔查,騎車逃逸並連續逆向駛入對 向車道,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漠視公權力存在, 騎車衝撞警用巡邏車,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並增加公



帑花費,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 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已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 派出所及員警陳則諭鄭銘豪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 情,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兼衡被 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現役軍人、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章,且被告已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 所及員警陳則諭鄭銘豪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就本件犯 行不再追究等情,有上開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 由刑之必要,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 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 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600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