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107號
TYDM,106,桃簡,107,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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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25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雖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並非 針對告訴人,我還向告訴人表明要他不要對號入座等語。然 其於偵訊中供稱:當時我向曾三妹表明不要聽告訴人在「靠 夭」(台語),意思就是不要理告訴人,「白癡喔」就是不 要理那個白癡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可知被告所 為上開言語,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之,並足以影響告訴人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是以,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紛爭,竟以「靠 夭喔、白癡」等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521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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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