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06年度,11號
TYDM,106,桃原簡,11,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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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源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源智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趁林 立勳不在該處之際」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並於同欄第10行所載「圖手」應予更正為「 徒手」:同欄第11至12行所載「『HTC 』行動電話1 支、身 分證、健保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應予補充 為「HTC 廠牌手機1 支、手機套1 個以及手機套內之林立勳 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均未扣 案)」;另於同欄第12至13行所載「經林立勳折返發現報警 」後補充「邱源智當場返還上開所竊之物品」;又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員警林榮福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邱源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①104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②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0,000 元確定。前揭①②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 5 年5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與告訴人理性 溝通,竟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 不該,且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 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告 訴人林立勳取回,有員警林榮福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



參以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HTC 廠牌手機1 支(約價值10,000元)、 手機套1 個以及手機套內之林立勳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均業由告訴人自行取回,有員警 林榮福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00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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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