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盛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 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 ),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重要原因之一,有 關酒後禁止駕車的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顯然知道飲酒後不能駕車及其 危險性,且非常容易遵守,況被告是擔任開車送貨的司機( 見警詢筆錄職業欄與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記載),且之前還有 業務過失致死的前科紀錄,被告對行車安全更應有深切體認 ,本次卻心存僥倖,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的情況下還騎車上 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的觀念,且危害自己和其他公眾的 安全,本案被告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是機車,所產生危險較 駕駛汽車、貨車等大型動力交通工具相對為輕,幸好也沒有 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事後坦承本案犯行,另外一併斟酌被 告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二、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直接用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