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20號
TYDM,106,撤緩,20,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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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鵬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6 年度執聲字第2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鵬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34號(聲請書誤載為104 年度交訴字第 340 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於 民國104 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 年7 月(聲請書誤載為103 年9 月,應予更正)起至103 年 12月間,更犯共計17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 年,受刑人即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12月15日以 105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核受刑人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 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 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 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應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 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104 年 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於104 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10日之期間,又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共17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0月5 日以105 年度上 訴字第20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共14罪)、 3 年8 月、3 年9 月、15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受 刑人即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12月15日以105 年 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 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



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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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