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許雪貞
被 告 林亞璇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62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暨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所載。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定,然此所稱「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倘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時,則必以該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前揭「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 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978 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87年度台抗字第 2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尤 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雖併列林亞璇與石竣文、石 光華為共同被告而向檢察官提起妨害自由告訴,然經檢察官 偵查後,僅以石竣文、石光華為被告,而就石竣文、石光華 之妨害自由等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 易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石竣文、石光華部分之附 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另行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另就林 亞璇部分,則係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 且林亞璇亦未經本院之上開判決認定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石竣文、石光華之刑事訴訟程序 中,一併對林亞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洽,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