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98號
TYDM,106,審訴,98,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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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7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 13日下午4 時10分許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居處內,以抽香菸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11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 市平鎮區快速路1 段986 巷口為警查獲。復於同日下午4 時 1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 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15頁),足徵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 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45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 ,迄至91年2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 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 訴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 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 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 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3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 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 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 ,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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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