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259號
TYDM,106,審訴,259,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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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何(原名曾富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6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 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晚間11時許,在其友人位 於桃園市桃園區廣明路橋附近之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9 月 9 日上午9 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位於桃園市桃 園區向善街之住處內緝獲。復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警採 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9



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於105 年11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B00000 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38、43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 合格,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9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 ,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06號裁 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89年1 月2 月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本院以87年度桃簡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 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



之時間,係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二、被告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 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8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6 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 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 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 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 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用以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 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 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 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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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