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7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凌晨5 時10分 許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民富 八街之居處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上址,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2月2 日凌晨1 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 關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同日凌晨5 時10分許,經警採集尿 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
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UL/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 偵查卷第46、7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 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85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6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 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①於100 年 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 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71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審易字第4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刑7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⑤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90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②至 ⑥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更字第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與①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5 月 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 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 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 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 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 件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 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 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 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 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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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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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小檜木1塊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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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888-ERQ重機車行照1張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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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8195-H3自小客車行照1張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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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阮鳳媚普重機駕照1張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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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鐵剪1支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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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破窗器1支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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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手套1雙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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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SEIKO手錶1支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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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重型機車FK3-978號車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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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