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9號
TYDM,106,審簡,9,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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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7
16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茂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釣竿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查獲 現場照片」、「被告劉建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建茂僅因一時貪念, 即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張志達,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31頁);及其自述:我是高職畢業,在建設公司上班,做 樹木維護及帶客人看房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 審易卷第28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釣竿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
被 告 劉建茂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茂於民國105 年3 月27日晚間9 時40分許,見由張志達 管理之桃園市新屋區桃園農田水利會11-23 號魚池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魚池 以釣竿釣魚,竊取池內吳郭魚9 條。嗣經張志達發現報警處 理而查獲,並扣得釣具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建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釣魚一事,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池塘是有人的,也沒有看 到告示牌上面標示請勿垂釣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 魚竿釣取吳郭魚9 條乙節,經告訴人指述甚詳,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應堪認為事實。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其於偵訊中供稱:伊平常會經過該地,但很少 ,是白天或傍晚去找住在新屋的朋友時會經過等語。觀諸卷 附現場照片,可明顯辨識桃園市新屋區桃園農田水利會11-2 3 號魚池周遭設有欄杆,且池岸邊經過整修,岸邊設有告示 牌,應非無主池塘等情。被告既曾於白日行經該處,應知該



處現況,其所辯顯非可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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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