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80號
TYDM,106,審簡,80,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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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7615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駿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易駿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易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無法 控制情緒而於公眾道路上妨害告訴人吳建昇通行之權利,所 為實屬可議;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嗣終能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委員調解單可憑(見本 院審易卷第24頁),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我是 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業務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 院審易卷第17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615號
被 告 吳易駿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易駿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下午3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 ─3388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號前之外側車道,因不滿吳建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85 37號自用小客車強行插入車道,遂欲與之理論,惟因多次嘗 試切入吳建昇行駛之車道前方未果,竟於行經桃園市蘆竹區 中正路與洛陽街口時,基於強制之犯意,自中線車道右切斜 停中、外2 車道間,將行駛於吳建昇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
L5號自用小客車,及行駛於吳建昇左側由陳賜福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DF號自用小客車一併攔下,使吳建昇無路可行 ,再下車步行至吳建昇自用小客車前方,拍打並試圖開啟駕 駛座車門阻攔吳建昇駕車離去,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吳建昇自 由駕車在公眾道路上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吳建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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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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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吳易駿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行車│
│ │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糾紛,而駕車攔阻告訴人吳建│
│ │ │昇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 │何強制犯行。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昇│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 │
│ │中之證述 │ │
├──┼─────────┼─────────────┤
│ 三 │證人陳賜福於警詢時│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阻擋於│
│ │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陳賜福車輛前方,以此方式攔│
│ │ │阻告訴人之去路,並下車與告│
│ │ │訴人爭論之事實。 │
├──┼─────────┼─────────────┤
│ 四 │證人即行經上開路口│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
│ │之機車騎士張為量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
│ │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 │
│ │之證述 │ │
├──┼─────────┼─────────────┤
│ 五 │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被告以上揭方式攔阻告訴人行│
│ │器錄影檔案及擷取照│進之事實。 │
│ │片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皓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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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