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6號
TYDM,106,審簡,6,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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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修育
      宋茄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17310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訴字第1747
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修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宋茄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壹個、蔡修育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修育宋茄成基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蔡修育於民國105 年2 月 15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 號經營「曉豔舒壓館」, 並於同年3 月10日起僱用宋茄成在櫃臺擔任現場負責人,而 媒介、容留女子為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女子為男客 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由宋茄成接待、引導客人 ,並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阮氏愛在房間內為客人從事半套性 服務,代價每小時新臺幣(下同)900 元,由宋茄成於交易 前在櫃臺收取費用,由服務小姐實拿600 元,餘款300 元轉 交蔡修育。嗣於同年5 月26日21時43分許,警員謝衛明、許 振瑋喬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由宋茄成接待並引導2 人至店 內2 樓包廂內,隨後店內小姐阮氏愛進入包廂為謝衛明提供 按摩服務,於按摩過程中,阮氏愛主動褪去謝衛明之內褲, 並欲開始對謝衛明從事半套性交易之際,謝衛明即表明身分 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遙控器1 個。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修育宋茄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阮氏愛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謝衛明於偵訊中之 證述。
㈢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商業登記抄本、現



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等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期間所犯之容留以營利罪,顯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蔡修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 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 上訴字第33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3 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宋茄成前因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壢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妨害風化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③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768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開③案接 續執行,於104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2 人分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 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修育宋茄成之犯罪 動機、目的均圖一己私人之利益,經營半套按摩之猥褻犯行 ,敗壞社會風氣;及考量被告蔡修育宋茄成分別為該會館 之實際負責人、現場負責人、所獲利益多寡、經營期間長短 等情狀;兼衡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 蔡修育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商」,教育程度「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宋茄成於警詢時自述:職業 「服務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語(見第12668 號偵卷第6 、1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其等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㈠扣案之遙控器1 個,為本案現場1 樓通往2 樓為半套按摩之 暗門所用,業據被告宋茄成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 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宋茄成於上揭時、地,向喬裝警員謝衛明許振瑋收取 每人900 元之按摩費用,然僅能證明警員謝衛明交付之900 元與本案犯行有關,而其中600 元歸服務小姐,300 元歸被 告蔡修育所有,業據被告2 人及證人謝衛明供述明確(見第 12668 號偵卷第7 、14、70頁);且被告宋茄成乃受僱於蔡 修育領取固定薪資(見偵字第12668 號卷第8 、14頁),尚 無從證明其分配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是僅得認定該300 元為 被告蔡修育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蔡修育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 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 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 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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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