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88號
TYDM,106,審易,88,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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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1932 號、第24128 號、第28216 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兆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七、八、九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及金牌壹面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兆龍前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 2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又因②殺人未 遂案件,經同院以84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年6 月確定;復因③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5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①②③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86年度聲字第43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0年3 月13日假釋出監,惟因 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 刑4 年6 月又26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 行,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4430號裁定,更定殘刑為有期 徒刑2 年2 月又26日確定。另因④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 定,再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又26日接續執行,於99 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 假釋再遭撤銷,尚餘殘刑1 年1 月15日。又因⑤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95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 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更因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易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⑧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 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 2 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上開⑤⑥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0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上 開⑦⑧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 乙刑期及上開1 年1 月15日之殘刑,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 9 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編號一、二、四、五、六、八、九所示之財物,附表編號三 、七則未竊得財物而未遂。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八德分局、龜山分局及陳詮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兆龍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 號三至七所示竊盜犯行均攜帶其所有之剪刀,雖未扣案,惟 一般市售之剪刀質地均為鐵質,且依常理推之應甚為堅硬尖 利,可以之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八、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七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 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三、七所示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施,惟均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各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七、八、九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得之重型機車1 輛、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竊得之物品、如附表編號八所示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 輛 ,均業經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詮松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 破竊盜案代保管物品1 紙、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考,足認該 等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九所示竊得之現金共400 元已 花用殆盡,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竊得之金牌1 面亦經被告丟棄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7 頁背面),是其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 為400 元及金牌1 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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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地│犯罪方式及所得│查獲方式│被害人│證 據│主 文│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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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5 年8 月│見何永全所有,│嗣因黎萬│黎萬華│⒈證人即被害人黎萬華於│陳兆龍犯竊盜罪,累犯,│
│ │5 日凌晨3 │由黎萬華所使用│華發覺遭│ │警詢中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時22分許,│之車牌號碼000-│竊後報警│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在桃園市八│475 號重型機車│處理,並│ │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算壹日。 │
│ │德區中華路│停放於該處,即│經警循線│ │ 品目錄表。 │ │
│ │201 巷33號│持其所有之自備│查獲。 │ │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
│ │前 │鑰匙(未據扣案│ │ │ 細畫面報表。 │ │
│ │ │)啟動電門而竊│ │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
│ │ │取之 │ │ │ 分局偵破竊盜案代保管│ │




│ │ │ │ │ │ 條。 │ │
│ │ │ │ │ │⒌竊得物品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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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5 年8 月│見王淑芳所有之│嗣因陳兆│王淑芳│⒈證人即被害人王淑芳於│陳兆龍犯竊盜罪,累犯,│
│ │6 日下午1 │紙箱1 個(內有│龍於105 │ │ 警詢時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時許,在桃│行動電話2 支、│年8 月9 │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
│ │園市八德區│相機1 台、零錢│日因另案│ │⒊竊得物品照片、現場照│日。 │
│ │廣興路575 │袋1 袋(約新臺│為警查獲│ │ 片。 │ │
│ │巷96弄31號│幣【下同】500 │,並經警│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
│ │旁廢棄空屋│元)、手錶1 支│主動附帶│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
│ │內 │、珍珠胸針1 個│搜索後而│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金飾6 件、銀│查獲。 │ │ │ │
│ │ │飾1 件、飾品1 │ │ │ │ │
│ │ │堆、存摺4 本、│ │ │ │ │
│ │ │金融卡7 張)放│ │ │ │ │
│ │ │置於該處,即徒│ │ │ │ │
│ │ │手竊得上開紙箱│ │ │ │ │
│ │ │後離去現場 │ │ │ │ │
├─┼─────┼───────┼────┼───┼───────────┼───────────┤
│三│於105 年8 │見羅怡婷所有之│嗣因羅怡│羅怡婷│⒈證人即被害人羅怡婷於│陳兆龍犯攜帶兇器竊盜未│
│ │月6 日凌晨│車牌號碼00-000│婷發覺遭│ │警詢中之證述。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0 時10分許│0 號自用小貨車│竊報警處│ │⒉查獲照片、監視器畫面│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在桃園市│停放於該處,即│理,並經│ │ 翻拍照片。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八德區廣興│持其所有客觀上│警調閱現│ │ │ │
│ │路1433號對│足以對人之生命│場監視器│ │ │ │
│ │面 │、身體、安全構│畫面,始│ │ │ │
│ │ │成威脅而具有危│查悉上情│ │ │ │
│ │ │險性,可供兇器│。 │ │ │ │
│ │ │使用之剪刀1 支│ │ │ │ │
│ │ │(未據扣案),│ │ │ │ │
│ │ │撬開副駕駛座車│ │ │ │ │
│ │ │門進入該車,因│ │ │ │ │
│ │ │未在車內尋得財│ │ │ │ │
│ │ │物,旋即逃離現│ │ │ │ │
│ │ │場而未得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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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於105 年8 │見朱佩慈所有之│嗣經朱佩│朱佩慈│⒈證人即被害人朱佩慈於│陳兆龍攜帶兇器竊盜,累│
│ │月6 日凌晨│車牌號碼0000-0│慈發覺遭│ │警詢中之證述。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0 時14分許│M 號自用小貨車│竊後報警│ │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
│ │,在桃園市│停放於該處,即│處理,並│ │ 翻拍照片。 │ │




│ │八德區廣興│持其所有客觀上│經警調閱│ │ │ │
│ │路1360號巷│足以對人之生命│現場監視│ │ │ │
│ │口 │、身體、安全構│錄影畫面│ │ │ │
│ │ │成威脅而具有危│後,始查│ │ │ │
│ │ │險性,可供兇器│悉上情。│ │ │ │
│ │ │使用之剪刀1 支│ │ │ │ │
│ │ │(未據扣案),│ │ │ │ │
│ │ │撬開副駕駛座車│ │ │ │ │
│ │ │門進入該車,並│ │ │ │ │
│ │ │竊得零錢約100 │ │ │ │ │
│ │ │元,並於得手後│ │ │ │ │
│ │ │逃離現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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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於105 年8 │見周素夏所有之│嗣經周素│周素夏│⒈證人即被害人朱佩慈於│陳兆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月6 日凌晨│車牌號碼00-000│夏發覺遭│ │警詢中之證述。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0 時12分許│3 號自用小貨車│竊後報警│ │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
│ │,在桃園市│停放於該處,即│處理,並│ │ 翻拍照片。 │ │
│ │八德區廣興│持其所有客觀上│經警調閱│ │ │ │
│ │路1461號對│足以對人之生命│現場監視│ │ │ │
│ │面 │、身體、安全構│錄影畫面│ │ │ │
│ │ │成威脅而具有危│後,始查│ │ │ │
│ │ │險性,可供兇器│悉上情。│ │ │ │
│ │ │使用之剪刀1 支│ │ │ │ │
│ │ │(未據扣案),│ │ │ │ │
│ │ │撬開副駕駛座車│ │ │ │ │
│ │ │門進入該車,並│ │ │ │ │
│ │ │竊得零錢約100 │ │ │ │ │
│ │ │元,並於得手後│ │ │ │ │
│ │ │逃離現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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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於105 年8 │見郭秋建所有之│嗣因郭秋│郭秋建│⒈證人即被害人郭秋建於│陳兆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月6 日凌晨│車牌號碼0000-0│建發覺遭│ │警詢中之證述。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0 時30分許│P 號自用小貨車│竊報警處│ │⒉查獲照片。 │。 │
│ │,在桃園市│停放於該處,即│理,並經│ │ │ │
│ │八德區永豐│持其所有客觀上│警循線查│ │ │ │
│ │路532號前 │足以對人之生命│獲 │ │ │ │
│ │ │、身體、安全構│ │ │ │ │
│ │ │成威脅而具有危│ │ │ │ │
│ │ │險性,可供兇器│ │ │ │ │
│ │ │使用之剪刀1 支│ │ │ │ │




│ │ │(未據扣案),│ │ │ │ │
│ │ │撬開副駕駛座車│ │ │ │ │
│ │ │門,進入上開自│ │ │ │ │
│ │ │用小貨車內,竊│ │ │ │ │
│ │ │得零錢約50元及│ │ │ │ │
│ │ │金牌1 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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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於105 年8 │見左列檳榔攤內│嗣經巡邏│呂理慶│⒈證人即被害人呂理慶於│陳兆龍犯攜帶兇器竊盜未│
│ │月6 日凌晨│無人看管之際,│員警發覺│ │警詢中之證述。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5 時35分許│即持其所有客觀│,並調閱│ │⒉現場照片。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在桃園市│上足以對人之生│現場監視│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八德區廣興│命、身體、安全│錄影畫面│ │ │ │
│ │路930 之1 │構成威脅而具有│,始查悉│ │ │ │
│ │號呂理慶所│危險性,可供兇│上情。 │ │ │ │
│ │有之檳榔攤│器使用之剪刀1 │ │ │ │ │
│ │內 │支(未據扣案)│ │ │ │ │
│ │ │,撬開門鎖後進│ │ │ │ │
│ │ │入該檳榔攤搜尋│ │ │ │ │
│ │ │財物,於尚未得│ │ │ │ │
│ │ │手之際,即為巡│ │ │ │ │
│ │ │邏員警發覺而逃│ │ │ │ │
│ │ │逸,並因此未得│ │ │ │ │
│ │ │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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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於105 年8 │見陳詮松所有之│嗣經陳詮陳詮松│⒈證人告訴人陳詮松於警│陳兆龍犯竊盜罪,累犯,│
│ │月30日上午│車牌號碼00-000│松發覺遭│ │ 詢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7 時許前某│8 號自用小貨車│竊後報警│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時,在桃園│停放於該處且車│處理,並│ │ 尋獲電腦輸入單。 │算壹日。 │
│ │市中壢區新│窗未關好,即徒│經警尋獲│ │⒊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華街36號前│手穿越窗戶開啟│棄置之左│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車門,並持其所│列自用小│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
│ │ │有之自備鑰匙(│貨車,並│ │ 表。 │ │
│ │ │未據扣案)啟動│採證遺留│ │⒌現場勘察照片。 │ │
│ │ │該車電門後而竊│於上開自│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取之。 │用小貨車│ │ 局105 年9 月14日刑紋│ │
│ │ │ │右前車門│ │ 字第1050086574號鑑定│ │
│ │ │ │外側之指│ │ 書。 │ │
│ │ │ │紋,經鑑│ │ │ │
│ │ │ │驗比對後│ │ │ │
│ │ │ │與陳兆龍│ │ │ │




│ │ │ │之左中指│ │ │ │
│ │ │ │、左食指│ │ │ │
│ │ │ │指紋相符│ │ │ │
│ │ │ │,始查悉│ │ │ │
│ │ │ │上情。 │ │ │ │
├─┼─────┼───────┼────┼───┼───────────┼───────────┤
│九│於105 年9 │見陳健誠所有之│嗣因陳健│陳健誠│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健誠於│陳兆龍犯竊盜罪,累犯,│
│ │月13日晚間│車牌號碼00-000│誠發覺遭│ │ 警詢時之指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10時23分許│9 號自用小貨車│竊後報警│ │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在桃園市│停放於該處,即│處理,並│ │ 面翻拍照片。 │算壹日。 │
│ │龜山區山鶯│持其所有之自備│經警調閱│ │ │ │
│ │路146 號前│鑰匙(未據扣案│現場監視│ │ │ │
│ │ │)開啟車門後進│錄影畫面│ │ │ │
│ │ │入該車,竊取零│後,始查│ │ │ │
│ │ │錢約150 元,得│悉上情。│ │ │ │
│ │ │手後旋即逃離現│ │ │ │ │
│ │ │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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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