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74號
TYDM,106,審易,74,201703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麒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麒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民國105 年7 月8 日前一、二週內之某日下午(起訴書記載 105 年7 月至8 月間某不詳時點,逕予更正),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 巷0 號百琛文具店謝乾雄之住所,徒 手破壞後門上之紗網,伸手自紗網縫隙將鎖打開後侵入屋內 ,竊取謝乾雄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㈡105 年7 月8 日前某日下午(起訴書記載105 年7 月至8 月 間某不詳時點,逕予更正),前往上址住所,伸手自上開紗 網縫隙將鎖打開後侵入屋內(起訴書記載:「以徒手方式破 壞該處後門紗窗後,隨即侵入屋內」,逕予更正),欲著手 竊取謝乾雄之財物時,因謝乾雄當場發覺而未能得手。 ㈢105 年7 月8 日晚間某時,前往同市區○○○街000 巷0 號 鄧金蓮之住所,徒手破壞後門紗網,伸手自紗網縫隙將鎖打 開後侵入屋內,竊取鄧金蓮所有之2 塊豆腐及半罐醬油,並 當場食用殆盡。
黃麒洲於警發覺前,主動自首上開㈠至㈢竊盜之犯行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麒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同法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3 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有毀壞門扇而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惟查,被害人謝乾雄表示該次後門紗網並未遭破壞,被告係 自前次遭破壞之縫隙開啟門閂進入(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被告亦供承係自原破壞之縫隙伸手進入開啟門閂,未再破 壞門扇(見本院卷第28頁),復無證據證明此次亦有毀壞門 扇之行為,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 競合或犯罪競合,是檢察官此部分論罪之疏漏應由本院逕行 更正即可,而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㈡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係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查獲,有 卷附中壢分局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承犯行 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就犯罪 事實一㈡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為本案各該次竊盜犯行,所為實應嚴予責罰;兼衡其各次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低、造成損 害大小,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謝乾雄、鄧金 蓮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20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暨其自述:我是國中畢業, 跟媽媽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 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 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 、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 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 礎,審酌被告所犯3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 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 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後,刑法第 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 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 元、2 塊豆腐及半罐醬油,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 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 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該2 塊豆腐 及半罐醬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編│犯罪│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事實│ │ │
│號│欄一│ │ │
├─┼──┼───────────┼────────────┤
│一│ ㈠ │㈠證人即被害人謝乾雄於│黃麒洲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 │ │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程序中之指證述。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㈡現場照片。 │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 │
├─┼──┼───────────┼────────────┤
│二│ ㈡ │㈠證人即被害人謝乾雄於│黃麒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 │ │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程序中之指證述。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㈡現場照片。 │算壹日。 │
├─┼──┼───────────┼────────────┤
│三│ ㈢ │㈠證人即被害人鄧金蓮於│黃麒洲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 │ │ 警詢、偵訊中之指證述│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㈡現場照片。 │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豆腐貳塊及醬油半│
│ │ │ │罐,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