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新春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郭新春(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為不起 訴處分)與廖宥臣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中午12時32分許, 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北路某處發生行車糾紛,郭新春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路邊,以「 瘋子」、「幹你媽,大雞掰」等穢語,辱罵廖宥臣,足以貶 損廖宥臣之人格評價。案經廖宥臣提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經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 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 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