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昭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昭良與告訴人王清清同為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 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友仁加油站之 同事,緣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下午5 時8 分許,告訴人與 被告在上址加油站辦公室內打鬧,告訴人先以徒手推擠被告 頭部一下,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以書狀撤 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