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承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19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承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承瀚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 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 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 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 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上午11時 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福華渡假飯店大門外,將其所有之玉山 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靖亞,容認其得 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行。迨張靖亞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105 年7 月7 日下午2 時52分許,佯以陳美碧友人姚怡 芬名義,向陳美碧佯稱有金錢急用之需,致陳美碧陷於錯誤 ,於同日下午3 時3 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 )3 萬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內。嗣經陳美碧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羅承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碧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張靖亞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至11、73至74頁), 並有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 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1月7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102266號函及後附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6、33至34、 37頁)。又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另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資金流通運 用,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乃供帳戶持有人於 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前識別身分而設,具有顯著之屬人性, 此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而從事財產犯罪者,刻 意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存提金錢,並隱瞞其流程,避免犯罪 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是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衡情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 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況且,目前詐欺者活動頻繁,經常 收集他人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 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 、宣傳多年。本件被告行為時年滿27歲,高中畢業,則依被 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後,可能成為詐欺者犯罪工具一節,應有上述一 般性之認識。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要無疑義。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 他人持以向陳美碧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 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末以,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 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 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 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 ,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 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 識之範圍負責。況且,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 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並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另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 法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 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 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 」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 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 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 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 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 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 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 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 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 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 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 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 意旨雖指明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惟 遍查本案全部卷證,未見檢察官有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主 觀上知悉有3 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被告所 為,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條件存在, 附此說明。
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 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 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 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陳美碧詐取之金額, 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查本件被告之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靖亞 使用,而本件陳美碧遭詐騙後匯款3 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 帳戶,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張靖亞為從事詐欺犯罪使 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 所有,係張靖亞所有,依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則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 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 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另上開存 摺、提款卡等物,既屬張靖亞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 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 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 意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張靖亞供本件幫助詐欺犯 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因 此,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張靖亞,未獲取任何報酬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依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僅依張靖 亞之證述而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故本件自難認被告 係有何犯罪所得,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