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93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國瀛(起訴書誤載為林政宏,應予更正)於民國105 年11 月5 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民光路交岔口, 見郭○維(96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 1 臺停放於該處(於105 年11月3 日上午9 時許前之某時,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遭竊,嗣經竊賊棄置在上址而 脫離本人持有),認有機可趁,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將上開脫離本人持有之腳踏車騎走予以侵吞入己。二、楊國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11月 24日晚間7 時1 分許,騎乘上開侵占入己之腳踏車,前往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慈安宮,徒手竊取宮內之香 油錢現金新臺幣(下同)共348 元得手。嗣因楊國瀛欲離去 之際,即為慈安宮主委陳萬喜發現有異,將其攔下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國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萬喜、郭○維分別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8至18頁反面、21至21 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相片、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至16、20、23至31頁),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 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 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侵占之腳踏車1 臺,係郭○維因遭竊而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等情,業據郭○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換言之,即 屬因遭竊,而非出於郭○維本意而脫離其所持有之物,自非 所謂之遺失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 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就 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部分該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就竊盜部 分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郭○ 維之腳踏車,竟不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恣意將其侵占入己 ;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侵占、竊取財物 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侵占之腳踏車1 臺;如事實欄 二所示,竊得之現金共348 元,雖均屬被告為本件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郭○維,陳 萬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 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