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創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16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創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竊取告訴人王丹味所有之腳踏車1 臺 (價值約新臺幣2,500 元)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 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 條、第307 條 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係於106 年2 月6 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之戶籍自103 年3 月31日即遷入雲林縣○○鎮○○○村0 ○00號,此有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參,然該址係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 二監獄,顯見被告並非以之為住所之意思,難認該戶籍地為 被告之住所。
(二)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係居住在桃園市○○區○○里 0 鄰00號,惟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電詢康安里里長以查明被告上開地址之路段名稱時,康安里 里長回復稱:「我知道廖創傳,那是內柵路,但廖創傳已經 沒有住在這邊了,那間房子賣掉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9頁),而 被告於警詢時之筆錄亦載明其居無定所(見偵查卷第4 、5 頁),顯見被告確實並未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三)至本件被告雖係於105 年11月29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 號前遭告訴人攔下,經告訴人報警處理 ,因而查獲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惟所謂竊盜,乃指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 己支配下而完成,故本罪為即成犯,被害客體為所竊盜之物 ,故犯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均係在被竊盜物之所在地即新北 市○○區○○○街00號。此外,本案繫屬本院時之106 年2 月6 日,被告復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準此,本案起訴 時,被告之犯罪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要無疑問 。
(四)綜上,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不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案件移送於本件犯罪地而 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