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84號
TYDM,106,審易,284,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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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瑋
      謝慶平
      游聖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94
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慶平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氧氣乙炔壹組及工具箱壹組(內含梅花扳手壹組、開口扳手壹組、套筒壹組、活動扳手壹組、固定夾共貳支、老虎鉗壹支、長短接桿壹組、萬向接桿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聖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謝慶平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游聖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彥瑋,一同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文化路193 巷與天祥街76巷口,見陳昭桐所有之氧氣乙炔1 組及工具箱 1 組(內含梅花扳手1 組、開口扳手1 組、套筒1 組、活動 扳手1 組、固定夾共2 支、老虎鉗1 支、長短接桿1 組、萬 向接桿1 組),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 斗內,認有機可乘,陳彥瑋游聖航謝慶平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彥瑋負責把風,謝 慶平與游聖航則分別自該貨車車斗上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並 將氧氣乙炔1 組放置於謝慶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墊處, 工具箱1 組則放置於游聖航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墊上,2 車旋駛離現場。嗣經陳昭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彥瑋謝慶平游聖航(下稱被告等3 人)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3 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昭桐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6至36頁反面),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反面), 堪認被告等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3 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等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謝慶平前①於9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於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2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揭①至④罪刑嗣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44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 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接續執 行,於102 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 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0日; ⑥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 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與殘刑有期徒刑4 月 又20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 人不思正途,僅因 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 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3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等3 人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陳彥瑋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 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 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 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 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未扣案之氧氣乙炔1 組及工具箱1 組(內含梅花扳手1 組、開口扳手1 組、套筒1 組、活動扳手1 組、固定夾共2 支、老虎鉗1 支、長短接桿1 組、萬向接桿1 組),固為被 告等3 人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係由被告謝慶平取得



乙節,業據被告陳彥瑋游聖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陳 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5 頁反面、27、77至78頁), 顯見被告陳彥瑋游聖航對上開犯罪所得之物,並無處分權 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之犯 罪所得僅在被告謝慶平之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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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