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竣文
石光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55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竣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光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光華係石竣文之父,渠等一同居住於桃園市○○區○○○ 街000 號3 樓;許雪貞則係居住於上址5 樓之住戶。詎石竣 文、石光華與許雪貞因相處不睦而心生嫌隙,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石竣文於民國104 年9 月5 日晚間7 時45分許,帶同其女兒 在上址大樓搭乘電梯時與許雪貞相遇,因認許雪貞對其瞪眼 並辱罵其女兒,遂心生不滿而與許雪貞發生爭執,待電梯停 靠在石竣文3 樓住處位置時,石竣文指示其女兒先行返家後 ,石竣文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上開電梯內,以身體將許雪 貞逼至電梯角落繼續與許雪貞發生爭執,再站立電梯門口, 阻擋電梯門關閉,而於許雪貞欲按鈕關閉電梯門時,又將許 雪貞之手拉開電梯操作面板。嗣於同日晚間7 時46分許,石 光華自其住處走出,見上開情事後,即與石竣文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聯絡,亦進入電梯內與許雪貞發生爭執,再與石竣 文分別出手拉扯許雪貞,並分別與許雪貞發生推擠(傷害部 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25599 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將許雪貞逼退至電梯角落處 無法移動,繼續與之爭執,石竣文並以站立電梯門口及按鈕 延長電梯開門時間之方式阻止電梯關門,以此強暴方式妨礙 許雪貞搭乘電梯移動至其欲前往之5 樓住處樓層之權利。嗣 於該日晚間7 時49分許,石竣文離開電梯,許雪貞按下1 樓
樓層按鈕前往大廳後,方得離去。
(二)石竣文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104 年9 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大樓1 樓大廳內,以「 幹你娘」、「人渣」及「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許雪貞,足 生損害於許雪貞之名譽,而貶損其人格。
二、案經許雪貞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石竣文、石光華(下稱被告等2 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雪貞、證人林亞璇分別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志宏、賴憬鋒分別於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3至35、46至49、57至 59、69至7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7至43、74至 103 頁),足認被告等2 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 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2 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石竣文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刑法之共同正犯, 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 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 ,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 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 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 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 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 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
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 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 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 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石光華明知被告石竣文以強暴方式在電梯內妨礙告訴人離 去之權利,竟仍進入電梯內與被告石竣文共同將告訴人逼退 至電梯角落處無法移動,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等2 人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等2 人 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 等2 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石竣文於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辱罵上開言詞,侵害告訴人 單一之名譽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石竣文 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 人僅因細故,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上揭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權利 ;又被告石竣文公然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羞辱告訴人,顯 見被告等2 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 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等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等 2 人犯罪之動機為保護稚女,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為由 ,請求緩刑等情,惟衡量被告等2 人所為漠視法治之嚴重性 ,且迄今被告等2 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以上述之刑 罰宣告,始可令被告等2 人瞭解法令之誡命,是本件認對被 告等2 人所處之刑仍以執行為必要,尚無得以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