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55
4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英豪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周英豪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前,見黃筱微所有,由呂銘月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TZB-327 號,應予更正)普通輕 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以自備鑰匙將上開機車發動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供代步使 用。嗣於105 年9 月9 日凌晨4 時40分許,因搭載李袈維( 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與協同街口,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自備鑰匙1 支、上開機車1 輛 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周英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銘月於警詢、證人李 袈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反 面、22至22頁反面、54至5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 扣案自備鑰匙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25、27至32頁 ),及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僅因 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 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1 輛,雖屬被告犯 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呂銘月,有 呂銘月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22至22頁反面、3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為本件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 ,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行竊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安非他 命1 包,查無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