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凱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凱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原載「13時許」,應更正為「 13時30分許」;欄二、原載「魏乘洋訴由」,應予刪除。(二)被告田凱倫竊得之電纜線3 條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此據被害人魏乘洋於警詢中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田凱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核被告田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次查,被告竊得之電纜線價值約1 萬元,相對 於被害人魏乘洋家境屬「小康」所應有之資力而言,可認對 之所生之損害相對較屬輕微,再其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 間慣見之剪刀等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及威嚇、震撼性咸低 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 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其僅攜帶充為竊時裁剪電纜線之用 ,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 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各該工具之性質 ,客觀上存具之若此實效性亦與前述各類實質「兇器」相去 頗遠,由是可徵其此部分犯行,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 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極低,就行竊因兼具攜帶兇器 致須加重刑責所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而言,但止於輕 微,更對被害人滋生之財損尤未能稱鉅,復被告猶始終坦認 犯行,悛悔之意甚殷,因之,執此微情輕節暨殷切之悔意等 各狀與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 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徒生刑 罰苛虐之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 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要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 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使用,徒騖享受不勞 之利,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惟竊得之財物且經 警查扣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害人之財損已 告弭平,又攜帶兇器之種類所具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尚輕 ,已如前述,復其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水電、木工」,此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 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 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 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 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 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手頭 拮据致未能還債,一時情急,思慮未臻週詳始罹刑章,究非 秉性頑劣之輩,事後且始終坦白認錯,悔意甚殷,因之,既 能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並自我規過滌咎之可能,再既 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 相當之教訓,若再輔課一定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當亦 足收警惕懲儆之功,定可使之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循 規以行而不逾矩,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 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 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 ,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 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 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 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
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 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 ,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 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 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 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 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 項,抑 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咸 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 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 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 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 、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 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 甚明。被告行竊持用之剪刀1 支,雖係屬被告所有,此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承明,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抑且,該 剪刀僅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 ,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剪刀到手極易 ,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 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 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 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 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 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至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電纜線3 條,非屬 被告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原 物」。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