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緝字,106年度,2號
TYDM,106,審原易緝,2,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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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春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李新春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新春於民國105 年2 月10日晚間11時 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媽咪的店卡拉OK 」,因不滿另名酒客即告訴人王成權酒後以不雅字眼對其辱 罵,並阻攔其離去,竟與被告胡詔棠(已判決不受理)分別 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胡詔棠持酒瓶、被告李新春則徒手毆 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受傷後之蜘蛛膜網 下出血、頭部撕裂傷5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新春涉有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胡詔棠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李 新春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附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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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