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文
何文君
陳杰軒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號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文君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杰軒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清文、何文君、陳杰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4 月6 日凌晨2 時24分許,由黃 清文駕駛由何文君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何文君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易字 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搭載何文君、陳杰軒前 往林平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住處外後 ,徒手竊取林平所有,放置於住處屋簷下之空壓機1 臺,並 一同將前揭空壓機搬上前揭自用小貨車後離去。嗣經林平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 區建國路502 巷底查獲,並扣得空壓機1 臺及與本案無關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清文、何文君、陳杰軒(下稱被告等3 人)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 主鄭榮宗、證人即告訴人林平於警詢、證人柯念慈於檢察官 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876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6至47頁反面、51至52、82至 86、153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至57、59至64頁) ,堪認被告等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3 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等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等3 人不思正途,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等3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3 人竊取財 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本件扣案之空壓機1 臺,雖屬被 告等3 人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 林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4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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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一 │鑰匙1把 │與本案無關 │
├──┼─────────────────┼─────────────┤
│二 │破壞工具1個 │與本案無關 │
├──┼─────────────────┼─────────────┤
│三 │拖鞋1雙 │與本案無關 │
├──┼─────────────────┼─────────────┤
│四 │頭燈1組 │與本案無關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