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秋
選任辯護人 李莉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2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富秋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下午1 時 40分許,駕駛梁石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廣東路264 巷39弄由中正五路往龍江路方 向行駛,行經該弄與龍壽新村內無路名之巷道口,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其右方嚴宜溱亦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姐嚴雪玉,沿前揭無 路名巷道由龍平路往廣東路264 巷1 弄方向駛至,2 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嚴雪玉受有左側脛骨撕裂性骨折合併膝後十字 韌帶斷裂、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張富秋肇事後,雖知嚴雪 玉因之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施予必要之救護,旋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棄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富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嚴雪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嚴宜溱於警詢 時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現場 暨車損蒐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03 年5 月21日桃鑑字第1031000588號函暨所檢交通部 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縣鑑0000000 案鑑
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 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3 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下稱偵卷 ,第17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 之責甚明。本案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行車事故鑑定書 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53頁)。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 禍受有前揭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 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 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考領有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原 交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無駕駛執 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復違規肇事致人受傷,肇 事後又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所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