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
字第336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侵訴字第46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 104 年9 月26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為滿足一己之私 欲,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 全發展,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國中 肄業,現在從事做路燈的工作、家中經濟狀況比較不好等語 (見本院審侵訴卷第4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害人A女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被害人A女母親則表示尊重法院判決(見本 院審侵訴卷第19頁背面),及考量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年紀尚輕,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稍嫌薄弱,並促其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第8 款規定,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堂,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1 、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2 7 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336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段00
巷0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0000-000000女子(民國90年8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為男女朋友,丙○○竟基於與14 歲以上未滿16歲幼女性交之犯意,於104年9月17日以後之9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 住家房間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下,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 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女及 甲 女母親0000000000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B 女 )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李經國診所有關甲 女病歷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