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簡威文
被 告 羅紹宸(原名羅幼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案件(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管轄之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羅紹宸因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03 號過失傷害 案件,經原告簡威文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 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茲因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業經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言 詞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有卷附刑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三、本件非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故無需以合 議裁定為之,且經此移送之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