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陵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1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11行所載「蘇○銘」、「林○駿」部 分,均應補充更正為「少年蘇○銘」、「少年林○駿」。 ㈡證據清單欄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張○輝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桃園市○○○○○○○○○道路○○○○○○○○○○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被告駕、行照各1 份( 分別見偵卷第46至49頁)」。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項編號4 補 充「車輛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第10行原載「80張 」,應更正為「96張(分別見偵卷第27至37頁、第40頁背面 至41頁、第44頁背面、第37至44頁、第45頁、第60至64頁) 」。
二、論罪: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 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 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 號判例、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 號判決要旨法律見解參照)。因此,倘若成年人係故意對兒 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 其刑而已。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 、第2 項亦有明文。準此,上開條文之適用,雖不以行為人
其明知被害人為少年為必要,但倘足認行為人有對少年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能認識被害人係少年,且對於 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可構成上開犯罪。 ㈡經查:
1.被告係於83年11月生,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時(105 年4 月 20日)係成年人;而告訴人蘇○銘係於90年6 月生、林○駿 則於90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資料詳卷),於案發時分 別為14歲、15歲,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再細繹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頁背 面至第37頁、第61頁、第64頁),可見告訴人等2 人身形並 不粗壯,彼等軀幹四肢粗細等身裁外型,亦與一般成年人比 例顯然相異(況且告訴人等當時僅滿14、15歲,與一般進青 春期後急速成長近成人樣貌者並不相同)。再者,於一般理 性第三人之角度觀察,被告既然係以車前直接擦撞告訴人即 少年蘇○銘,則依上開告訴人等2 人自身外型,被告在發生 車禍當時,顯然毋須特別注意,即可認識所撞擊之對象應屬 少年。
2.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陳稱:對方像國中生,當時 天色昏暗,伊不太確定;伊有自後照鏡看對方臉蛋及體型等 語(見本院卷105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之後 ,更於上開程序中自承其於當時確有停下車、回頭、出言罵 人始離開現場之情節,核與告訴人即少年蘇○銘、林○駿分 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106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偵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 第14頁背面至15頁、第54至56頁),之後亦坦承知道告訴人 等2 人均為未成年人乙情(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出處)。與前 揭事證相核,足認被告上開於本院嗣後所為之自白,應屬可 採。
3.綜上所述,可認被告主觀不法之故意,而有上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又本院就前 開加重事由之適用,於前開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與被告,被 告亦復以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06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4 頁),且均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如前,足以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爰予認定適用。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 逃逸罪。此外:
1.目前司法實務見解多數認為,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 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 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遺棄罪迥然有別,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 。再者,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規定主要在於處罰「 逃逸」行為,而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因肇事致人死 傷部分已經另有處罰規定,故若在逃逸行為上再就致人死傷 部分評價,將會形成重複評價。況就隱含有侵害個人法益之 社會法益犯罪,例如放火罪,有關其數罪之認定,向來見解 咸認: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 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 ,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1 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 屋,或1 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 ,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 體者之情形不同,仍祇成立1 罪,不得以所焚家數或不同所 有人之物,定其罪數。同理,肇事逃逸罪,既同列公共危險 章內,自應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1 個肇事而「逃逸」 之行為,雖因肇事致生數人死傷,仍應僅論以1 罪。(例如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93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 )。
2.經查,被告以一肇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等2 人分別受有傷 害而逃逸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僅論以一肇事逃逸罪處斷 。
3.另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告 訴人蘇○銘、林○駿等2 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是被告為成 年人仍故意對少年蘇○銘、林○駿等2 人為前開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三、減輕刑罰說明:
㈠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上開肇事逃逸罪於88年間立法理由,係以:「為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斯時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嗣後於102 年間,即以:「第185 條之3 已提 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 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 條文第2 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而修正該條如前揭之法 定刑度。從而,自上開立、修法過程足知,肇事逃逸之法定 刑設計,並非全因肇事逃逸本身罪質所致;而係因酒後駕車
及致死之行為法定刑提高後,為齊一標準,且防免酒後駕車 、肇事者反以逃逸為能事,因而一併提高肇事逃逸之法定刑 。然而,對比保護生命法益、防免危險之遺棄罪,刑法第29 3 條、第294 條之構成要件客體,均規定為「無自救力之人 」,其法定刑之刑度分別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刑法第293 條第1 項)、5 年以下(遺棄致死,刑法第293 條第2 項前 段)、3 年以下(遺棄致重傷,刑法第293 條第2 項後段)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義務而遺棄,刑法第294 條第1 項 ),至有義務而遺棄致死或致重傷者,方分別定為法定刑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肇事逃 逸罪,不論構成要件主體、客體法益受實害或危險之程度, 僅需成傷,即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法定刑所涵括,佐以「 致人死傷」之情節程度在現實上並非全然一致,倘若不論情 節、一體適用法定刑,對於現實上僅生輕微具體危險或實害 之情形,有情輕法重之可慮;從而,在被害人法益受損程度 及風險較低之情形,應有特別考量前開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 地。
㈡經查,被告雖有為本案肇事遺棄犯行,使告訴人等2 人受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乙節,有卷附診斷 證明書2 紙在卷可參,然據告訴人等2 人所受傷勢之情狀, 並非深度廣泛之開放傷口或內在傷勢,未達命危、瀕死或無 自救能力之處境。並衡酌現場車禍事發時為晚上時段(即23 時15分許),地點並非荒僻乙節,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監視器翻 拍畫面其中49張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等2 人因被告逃逸而 未能受及時救護之生命、身體風險情狀非甚嚴峻,尚未達到 無可挽回之情狀(但此並非正當化被告之不法犯行,應予指 明)。
㈢綜上所述,對照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 年 ,則衡以本案被告侵害法益情狀及其後過程均如上述,衡量 告訴人等2 人所受生命、身體法益危險及公眾交通往來之情 狀,以及被告犯行之情節,本院考量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 防目的,認被告並非必以極長期自由刑制裁矯治者,認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後,致告訴人等2 人 受前開傷害後,罔顧傷者安危而逃逸,怠忽他人法益,應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已與告訴人等2 人達成調 解,並經彼等撤回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桃
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調字第1100刑744 號調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 ,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被告 自陳尚就讀於大學四年級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6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位)、被告未有類似案由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資參照)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特別衡酌告訴人蘇○銘及其家屬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被告求情之情狀(並詳下述),亦應尊重,本 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緩刑宣告:
㈠本件被告未曾有其他前案紀錄,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2 人積極達成調解等節,均如前所述,可徵被告於本件犯行 輕率失慮,誤罹刑典;再告訴人即少年蘇○銘暨其家屬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因對方僅是學生,且雙方有和解,可 以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106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1 至2 頁),可見本案傷者、家屬均無訴追之意。且 衡酌被告所犯罪質及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與被告賦歸社會 之需求,考量上開事證,認被告應非窮凶極惡而必以執行刑 罰矯治之徒;並衡以告訴人等2 人所受傷勢未達無可挽回之 地步,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愓,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斟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認給予 被告相當之緩刑條件,應足使被告能因相當期間之觀察及條 件之負擔履行,而知所警愓不致再犯,得以達成緩刑使被告 賦歸社會、恤刑之制度目的,並可避免自由刑之流弊,另經 公訴檢察官、被告均對於前開緩刑併附條件一事表達同意等 意見(見本院卷106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本 院衡酌上情,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
㈡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導 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 育2 場次,冀被告能因支付相當之金錢代價及法治教育之參 與,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約束其行,以啟自新。
㈢另本院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