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82號
TYDM,106,審交易,82,201703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雨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0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雨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沛雨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晚間7 時4 分許前之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 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4 分許,行經桃園市桃 園區成功路與大有路之交岔路口(即成功路與榮民醫院出口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左前方無照駕駛之黃錦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未遵守號誌直接由榮民醫院之出 口欲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而貿然左轉至成功路,陳沛雨遂直接 撞擊黃錦玉,至黃錦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5 年8 月31日上午6 時45分 因傷重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陳沛雨於車禍後即報警處理, 並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 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錦玉之子陳世源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沛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測繪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法 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 至19、25、29、33、35至40、45 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見相字卷第21頁),顯 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 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 示,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竟疏未注意左前方自榮民醫院出口欲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而 左轉至成功路之黃錦玉,即貿然沿成功路直行往三民路方向 行駛,而撞擊黃錦玉,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甚明,且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部分 ,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 認定相同,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2月16日桃交鑑字 第1050047927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53 至56頁)。至黃錦玉雖有「於夜間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先行跨越停止線停等紅燈且未 遵守號誌之指示左轉彎行駛」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黃 錦玉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 被告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黃錦玉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 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錦玉死亡之結 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主動報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 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 憑(見相字卷第26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疏 未注意上情而與直接撞擊黃錦玉,致黃錦玉傷重不治死亡, 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黃錦玉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兼 衡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賠償黃錦玉家屬,並參以被告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及本件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