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75號
TYDM,106,壢簡,75,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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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雅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 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 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 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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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