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尚銓(原名羅民勝)
羅約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偵字第15595 、27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尚銓轉讓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約瑟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 之;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軍事審判法第 1 條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約瑟所為轉讓第 三級毒品犯行,既屬上開陸海空軍刑法規定所列之罪,其行 為時又為現役軍人,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羅尚銓、羅約瑟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二)被告羅約瑟係民國86年11月生,其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 20歲之未成年人,是縱其轉讓第三級毒品予87年12月生, 於被告羅約瑟為本件犯行時亦為未成年人之李○璟,仍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適用,於此敘明。(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明文。又 依同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轉讓 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持有 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如下: 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 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經查,被告2 人轉讓之 愷他命數量以可供捲為香菸之施用方式計算,被告羅
尚銓2 次犯行均僅轉讓1 支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予被告 羅約瑟,被告羅約瑟亦僅轉讓1 支摻有愷他命之香菸 予李○璟,業據被告羅尚銓、羅約瑟及證人李○璟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及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第14頁、第19頁、 第69頁至第73頁),衡情1 支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愷 他命之用量應屬有限,是被告2 人為上開轉讓愷他命 犯行時所持有及轉讓之愷他命純質淨重、淨重應認均 未達20公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同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適用,亦於此敘明。(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2 人上開所為均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惟按愷他命除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外,雖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 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 管制藥品,從而就其製造或輸入,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 辦理,然查獲之愷他命若無證據證明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 款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則無藥事法 之適用。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毒品案件之查獲態樣,有自行 非法製造毒品者,有從國外走私毒品者,甚至亦不排除自 合法藥廠製造而由不肖員工流出或自不肖診所流出者,顯 見在市面上流通之愷他命毒品來源甚多,絕非單僅有在國 內非法製造一途,此事實更無從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製藥使 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而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 液形態」此節,即可排除非法流通之愷他命除屬國內違法 製造之偽藥外,尚有其他來源之可能性。從而若無積極證 據證明所轉讓者定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自不得逕 予推認係屬藥事法規範之偽藥。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偽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為構成要件, 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具藥品之性質且係屬藥 事法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或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 品等節均具備直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故行為人對所轉讓 之物是否屬於法律上所禁止之物,縱有不確定故意,亦不 該當於此罪。查被告2 人所轉讓之愷他命係被告羅尚銓向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馬伕購買,此據被告羅尚銓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被告2 人既非愷他命買賣 之上游,且持有愷他命數量甚微,堪認其應屬毒品買賣或 轉讓過程中之下游,就「毒品是否為國內、外核准製造」
之問題,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之動機,亦無知悉其所轉讓 愷他命究係國內自製,或源自於國外,甚或其他來源之可 能,堪認被告2 人主觀上就上開愷他命是否為藥事法第20 條第1 款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能知悉,是就 愷他命來源及被告主觀認知部分尚存有合理懷疑之下,基 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偽藥罪相繩,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論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且被告2 人於 偵查中均已就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坦承不諱,其等防禦權已 受充分保障,是本院逕予更正論罪之法條,併予說明。(五)被告羅尚銓所為2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旨在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知所悔悟而坦白認罪,並期訴訟 經濟、節約司法資源。惟刑事簡易程序之案件,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言詞辯論,則被告非必須到庭陳述而有「於審 判中自白」之事實情狀,若此即謂被告無由獲得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寬典,顯非事理之平, 亦與該規定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 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相違。是在簡易程序中,倘被告 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法院依據被告自白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情形,應認被告亦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始為合理。查被告2 人均於偵 查中就其等轉讓愷他命之事實為自白(見偵卷第49頁、第 71頁、第7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羅尚銓2 次轉讓愷他命予被告羅約瑟施用,及 被告羅約瑟轉讓讓愷他命予其友人李○璟施用,助長毒品 流通及擴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均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2 人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羅尚銓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現役軍人、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被告羅約瑟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現役 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羅 尚銓所有供其於105 年7 月4 日轉讓愷他命予被告羅約瑟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尚銓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頁、第
71頁),且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殘留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足認其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5595 號、105年度偵字第2768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