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金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10行關 於觀察、勒戒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如後述關於觀察、勒戒 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105 年7 月31日晚間7 時 23分許」,應予更正為「105 年7 月31日晚間7 時20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 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廖金隆前於8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7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 29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0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內之87至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89 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同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 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而於97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及 完畢釋放後雖均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 ,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1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827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易字第1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 ,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前開③至⑤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3 月10日。⑥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壢簡字第2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⑨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1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上開⑥至⑪所示之各罪,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44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 3 月10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經二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 ,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此觀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仍未能自新、戒斷 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499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