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487號
TYDM,106,壢簡,487,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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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8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昀哲(原名張洋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8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昀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昀哲(原名張洋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02月10日09時3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 區○○街000 巷之土地公廟內,解開綁門之鐵線後,進入該 廟鐵皮屋儲藏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徒 手竊取負責打掃、管理該土地公廟與儲藏室之王黃春玉所有 置於該儲藏室內之衣物12件。得手後,甫走出該鐵皮儲藏室 ,即為王黃春玉發現報警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王黃春玉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0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3 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除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案外,曾於96年至100 年 間,曾另犯竊盜、詐欺、公共危險(酒駕)等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據,雖非累犯, 素行欠佳,又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本件係以上開方式 行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贓物業經起獲發還被害人,所生 危害程度不重,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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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