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273號
TYDM,106,壢簡,273,201703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於證據欄刪除「被告李嘉偉於偵查中之 供述」。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105 年1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 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 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 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 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 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 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 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60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