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君岳(原名趙廷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君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君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趙君岳僅因細故,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江世凱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供本案毀損所用之鋁棒,並未 扣案,且無證據認為被告所有而仍存在,亦認無予以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73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