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227號
TYDM,106,壢簡,227,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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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同昇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同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 要;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 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而言。本件被告徐同昇在「台新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櫃臺前 ,對告訴人謝君良以「你滾」、「立刻給我滾出去」、「他 媽的」等言詞加以謾罵,衡諸上述言詞顯有輕蔑、詈罵之意 ,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 位,並使告訴人難堪及不快;又舉凡欲洽辦存匯款之人,皆 得以進出銀行櫃臺,則被告在該處對告訴人所為侮辱言詞, 當已符合前揭「公然」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之多數侮辱言詞 ,係基於同一之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 益,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然侮辱犯行遭判 處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 未警惕,未能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公然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語羞辱告訴人,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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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