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鈞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鈞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壹肆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在桃 園市桃園區文中路某空地處」補充為「在停放於桃園市桃園 區文中路某空地處之某車內」;並於同欄第12至13行就扣案 物補充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含 袋毛重0.1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另於同欄第13行就查獲經過應予補充為「嗣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又被告紀鈞庭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5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58 號 、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59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 簡字第6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105 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04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據。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前於①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105 年6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②104 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619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上開①②之案件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被告所犯上開①案之徒 刑既已於105 年6 月1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再 與②案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影響①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如前所述,卻仍未能 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 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 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 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然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 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 包(含袋毛重0.14公克),其內所殘留之殘渣,經送驗後 ,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4頁),即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殘渣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
裝之毒品殘渣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其內所殘留之殘渣,經初步鑑驗後,呈安非他命反應乙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6頁、第 28頁);復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堪認該吸食器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無訛,然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 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1 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前開車輛鑰匙1 支,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供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647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