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12號
TYDM,106,壢簡,112,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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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宏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補充:乙○○經警扣得其所 有用以分別與色情業者及甲○○聯繫性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壹枚、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證據部分 補充: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
二、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女子甲○○與喬裝警員從事 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 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與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民國10 5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甫於105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 而媒介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



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本案扣案之黑 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枚、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係 被告所有,供被告與本案應召業者及女子聯繫媒介性交易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至本件員警為偵查犯罪而佯稱欲由甲○○提供全 套性服務,本無消費之意,且在甲○○尚未為性交行為前即 表明身分查獲,員警並無支付任何款項,是被告無犯罪所得 之可言,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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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