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06年度,2號
TYDM,106,壢原簡,2,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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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並於同欄 第5 行所載「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應予補充為「得手後隨即 將該皮夾丟棄在廁所內,而欲離去之際」;同欄第6 行所載 「扣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後補充「(該現金業已發 還,另上開皮夾已由被害人自行尋獲)」;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核與證人郭依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補充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依萍、證人陳少康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 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認態度良好,而本案遭 竊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郭依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並參以其為中度身心障礙患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見偵查卷第1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將所竊取之現金 返還被害人,如前所述,尚有悛悔之意,是認被告歷此偵查 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現金5,000 元,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 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605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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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