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忠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忠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忠正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 許止之期間,在桃園市楊梅區新成路某餐廳內飲酒後,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 後之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嗣於同 日下午4 時24分許,沿桃園市○○區○○路○○○路○○○ ○○○○路000 號前,不慎自後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林保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5 時9 分許,測得蕭忠 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忠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保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 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照影本、證人林保國之汽車 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影 本各1 份;拍攝事故現場及被告車輛之照片共11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兼衡 其飲酒後駕車上路肇事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