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6年度,270號
TYDM,106,壢交簡,270,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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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依卷附資料,鄭家旺於案發後在警方到場前即已移動機車 ,然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於案發後 停車之位置已在交岔路口,並已完成約一半之左轉行為,是 則,鄭家旺若在停止線之前合法停等紅燈,必不在被告左轉 行徑之中,亦不會遭被告之自小客車撞及,是證人鄭家旺於 警詢證稱其當時在停等紅燈云云,尚非可採信,即使屬實, 其亦顯然不在停止線之前合法停等紅燈,此外,本件車禍尚 未由檢、警釐清,不能遽指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 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車禍不得為本件量刑因子 。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 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 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1毫克,被告 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犯後因畏 懼其酒醉駕車之事實為警查覺,未依規定至派出所處理車禍 事宜,遲至晚間9 時50分許始至派出所報到並作酒測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84號
被 告 陳永相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5鄰黃梨園4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相自民國106年1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 4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上田里某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酒 精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楊 梅區梅高路與新梅五街口前,與鄭家旺駕駛車牌號碼000— 717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家旺倒地受有右側膝部 及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 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家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吳佳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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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